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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高志弘
聲 請 人 高秀月
聲 請 人 王李彩雲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高志鋒於民國102年4月28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高志弘為被繼承人高志鋒之兄、聲請人高秀月為被繼承人高志鋒之祖母、聲請人王李彩雲為被繼承人高志鋒之外祖母,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惟被繼承人高志鋒死亡後,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僅有被繼承人之母王筱芳聲明拋棄繼承,另一名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高建中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高志鋒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高建中,聲請人高志弘、高秀月、王李彩雲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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