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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許進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民國101年8月29日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函文遭郵局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9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經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訪,獲得回復表示相對人並不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則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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