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聲,102,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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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盧二麟
盧拱成
盧拱進
張盧秀月
林盧素梅
盧林月桂
盧榮輝
盧榮忠
盧榮福
盧榮華
盧雲卿
盧清水
陳盧信
張盧敬
陳蘭嬌
洪嘉亨
洪嘉甫
洪德杭
洪德福
洪德宗
洪德林
陳洪秀子
洪阿嬌
洪幼
陳廣志
陳廣立
陳廣正
陳廣誠
黃陳春色
馬泰潤
馬晉德
馬晋群
陳小平
陳淑靜
張盧守
蔡盧金蓮
盧 燑
盧金法
陳盧攀
周盧綢
戴盧玆子
王盧碧珠
盧泳潂
蔣盧玉招
高春
高水生
章長秀
高于翔
高佳伶
張高亞平
高伯選
謝盧燕
陳盧桃
高雪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明安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暨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通知函,係向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棟為寄送,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0號,有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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