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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許湘怡
相 對 人 方偉光即方偉光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假執行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同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6萬5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432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假執行。
嗣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4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期限催告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確已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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