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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唐金女
代 理 人 周明輝
相 對 人 吳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718,969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新莊中港郵局郵局存證信函正本、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吳國成業已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96號事件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經調閱該卷查核無誤。
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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