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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熊鴻濬(原名熊鴻志)
相 對 人 蔡璟柏(原名蔡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於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0號事件中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嗣後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於101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聲請人部分勝訴在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
嗣後聲請人以新莊民安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01年12月4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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