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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李長興
相 對 人 童淳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廢棄並確定在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且該假扣押原因事實之本案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218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5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89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2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2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本院99年度全字第218號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廢棄,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撤銷,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次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2年3月14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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