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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金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復榮
相 對 人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5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當事人於本案訴訟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物之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司裁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影本、101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書影本、102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江美玲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有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直接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自毋庸法院裁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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