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司聲,98,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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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MOHAMAD CHOLIL(已出境)
聲 請 人 MOHAMAD ALI USMAN(已出境)
聲 請 人 DJUNED BIN ABDUL AZIZ(已出境)聲 請 人 ZAINAL ABIDIN(已出境)
聲 請 人 M. NUR HARDIANTO(已出境)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相 對 人 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保證書代擔保登記簿編號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MOHAMADCHOLIL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本院保證書代擔保登記簿編號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MOHAMADALI USMAN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本院保證書代擔保登記簿編號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DJUNEDBIN ABDUL AZIZ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本院保證書代擔保登記簿編號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ZAINALABIDIN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本院保證書代擔保登記簿編號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M. NURHARDIANTO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1號(即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主文所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並以本院保證書代擔保登記簿編號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假扣押執行,嗣後並撤回執行;

茲因兩造已於101年7月30日達成和解,並撤回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起訴,因和解而撤回起訴訴訟終結,嗣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號通知相對人於102年3月19日翌日30日內,就擔保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之訴,於101年7月30日達成訴外和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

嗣後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01年3月19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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