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國簡上,1,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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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裕仁
訴訟代理人 陳龍昆
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許日清
宋鑫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台北市南港區出發,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往外木山方向約2.2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適路面有一坑洞,且週圍未設任何警示標誌,致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一碰觸該坑洞,立即失控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嚴重受損,上訴人則受有左側下肢挫擦傷、雙側前臂、臉部多處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口紅腫疼痛不已,無法行走,痛苦不堪,並向學校請假10天,在家休養,損及上訴人就學權利。

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雖該坑洞平均深度僅約2公分、長30 公分、寬45公分,惟被上訴人漠視該坑洞之存在,疏未就系爭路段之坑洞即時填補,放任坑洞不斷擴大,對於路面之交通安全設施維護及管理顯有缺失,上訴人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身體上及財產上之損害,兩者顯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上訴人乃於101年6月 5日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1,111元。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惟抗辯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闕禎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委員會101年10月4日開會時之陳述不相符合,且坑洞周遭亦未發現系爭機車之散落物、碎片及漏油之油漬與刮地痕,難認上訴人受傷、系爭機車受損與系爭路段之坑洞有任何關聯,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111 元。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致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專業人員王偉民,據告知無論95或98無鉛汽油,由機車油桶漏出地面,一般機車容量約在10分鐘內,一定揮發完畢,又除非機車90度翻轉,否則機油不可能漏出。

(二)系爭路段係屬風景區,出入口均有裝設監視器,應有拍到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段,系爭機車係屬完好,及至出來時,系爭機車之燈罩業已脫落,原審承審法官未調取相關監視畫面,即認定上訴人敗訴,難令上訴人心服。

(三)證人即事發當時與上訴人同行且在系爭機車同向後方之機車騎士闕禎佑於原審已明確結證稱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因撞到坑洞而人車倒地,綜上三點,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與原審均屬相同予以引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碰觸系爭路段之坑洞,致人車倒地,車損人傷等情,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該坑洞之存在有所關聯外,對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並不爭執,因此,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該坑洞之存在有所關聯,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闕禎佑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當時騎乘機車在上訴人後方,車速與上訴人差不多約50公里,彼此距離沒有很遠,大約3、4輛機車的距離,上訴人騎乘的系爭機車因為有駛過該坑洞而滑倒等語。

然證人闕禎佑於基隆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委員會於101年10月 4日召開101年度第4次會議時陳述:「當日我與陳裕仁(即上訴人) 及其女友分騎2輛機車前往外木山海灘……我機車時速約在50 多公里,與陳裕仁相距約3至4台機車之距離,行經湖海路一處平面車道於轉彎前看到他犁田滑倒,扶起他後,我回頭看路面有坑洞,應該是坑洞造成的,不然不可能無緣無故犁田滑倒,他車滑行了約5 公尺,機車左側磨損前車殼破裂,汽油及機油漏出,而且漏油蠻大片的……。」

等語,觀諸證人闕禎佑於事涉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該次委員會陳述「他(即上訴人)犁田滑倒,扶起他後,我回頭看路面有坑洞,應該是坑洞造成的」等語,顯然證人闕禎佑「並未目睹」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滑倒之原因,純係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回頭看發現路面有坑洞,始以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來「推斷」係系爭路段後方之坑洞所導致,而屬臆測之詞,且衡諸常情,騎乘機車必須眼觀四面,將視野放大,隨時注意四周人車動態,以便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非已預見可能發生事故,否則絕不可能將其視野完全聚焦在低於其視線水平以下之路面,尤其是前方系爭機車之車輪,更何況證人闕禎佑與上訴人事發當時之時速約50公里,速度非慢,且彼此前後距離僅3、4輛機車,證人闕禎佑之部分視線顯遭同向前方之系爭機車阻擋,僅能目睹系爭機車倒地,實無可能目視到系爭機車之前輪係碰觸坑洞而失控倒地,益見證人闕禎佑確係以其目睹之結果(上訴人人車倒地)及後方有一坑洞,遽以臆測其未目睹之結果發生之原因。

是以,證人闕禎佑在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上訴人騎乘的系爭機車因為有駛過該坑洞而滑倒等語,除與其先前在該次委員會記憶較新且未經利益衡量之陳述有所不同外,亦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路段之坑洞附近並無刮地痕,係因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時貼著上訴人之大腿,致與地面接觸磨擦部分均為塑膠製而未留下刮痕,且系爭路段由上訴人客觀目擊係一平面道路,該處下坡並不明顯,因此尚無從以坑洞附近並無刮地痕,而認定上訴人人車倒地與該坑洞無關等語,惟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明智於原審證稱:「原告 (即上訴人)表示是在坑洞處摔倒,但是原告(即上訴人) 是下坡方向,如果遇到路面坑洞摔倒應係向前滑行,其有查看坑洞前方並無碎片跟刮地痕之類的跡象,路面亦無機油或汽油漏油之痕跡。」

等語,核證人陳明智為處理本件事故之承辦員警,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衡情自無虛偽陳述而使己身觸犯偽證罪嫌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詞,自可採信,復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GOOGLE地圖-安中產業道路 (即系爭路段)及卷附基隆市○○○道路○○○○○○○號2及編號5 (見原審卷第145、147頁) 所示,系爭路段雖屬下坡路段,然下坡之幅度並不明顯,惟縱使下坡之幅度並不明顯,倘遇到坑洞致人車倒地,依慣性仍應會向前滑行,況上訴人系爭機車因倒地致燈罩掉落,顯見當時機車滑倒時之撞擊力道不輕,則斯時應會留下刮地痕,惟觀之卷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及證人陳明智所述,上訴人所指系爭路段之坑洞附近卻無刮地痕或其他足以顯示系爭機車在坑洞附近失控而有向前滑行之跡象。

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車受損之情並不爭執,爭執者乃是否與該坑洞之存在有所關聯,而系爭路段之坑洞附近並無裝設監視器,僅架設在系爭路段之出入口處,縱使系爭路段出入口之監視器曾拍攝上訴人進出系爭路段之畫面,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因系爭路段之坑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系爭路段出入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路段之坑洞附近留有大片油漬,僅因事故發生時間(即101年5月5日下午4時25分)距報案時間 (即同日晚上8時10分)已超過3至4小時,且系爭機車並未嚴重翻覆,現場所留有之油漬應屬汽油,而當天晴空萬里,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專業人員告知無論95或98無鉛汽油,在10分鐘內一定揮發完畢,不可能還留有殘量油漬,因此尚無從以坑洞附近並未留有油漬,而認定上訴人人車倒地與該坑洞無關等語。

觀諸卷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路段之坑洞附近並無留有大片油漬之跡象,本院復依職權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少量汽油傾瀉在地,約隔多久即因揮發而無法窺見殘存於地上之油漬?抑或仍會殘存油漬?又機油是否亦是如此?」,據覆以:「(一)少量汽油傾瀉在地,約隔多久即因揮發而無法窺見殘存於地上之油漬?抑或仍會殘存油漬?一般而言,少量揮發性液體傾瀉在地,其揮發性將依液體沸點高低、當地溫度高低、表面積大小、表面積上方氣流快慢等因素而異,是以多久可揮發完畢無法一概而論。

就汽油而言,在汽油國家規範項目中之膠含量測試即在測試汽油於標準條件下揮發完畢之殘存量,簡言之即將50cc汽油置於玻璃燒杯中,再將其置於約160 ℃恆溫槽中通以定速空氣30分鐘,再秤其最後殘留於燒杯中殘遺量,則50cc汽油以比重0.75計重量約37.5克,經此膠含量測試後揮發完畢之殘存量約為5至10毫克之間。

(二)又機油是否亦是如此?由於機油之揮發性遠較汽油為低,不易全部揮發完畢,最後殘遺量當然更多,業界沒做此項膠含量測試,國家規範亦未界定。」

等語,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室102年9月2日法處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102年8月30日煉研燃潤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參,是倘系爭路段之路面曾留有大片油漬,並不會如上訴人所稱於10分鐘之內即完全揮發完畢,縱僅50cc,其在160 ℃溫度,經過30分鐘,仍有少量殘留,更何況路面溫度不可能高達160 ℃,則雖報案時間距事發時間約相差3至4小時,惟在系爭路之坑洞附近所留之油漬亦未必已全部揮發完畢。

(五)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兩者間即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尚屬有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顯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11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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