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勞簡,8,2014051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為美語才藝短期補習班,前聘任被告擔任補習班教職員
  5. (二)被告於聘任教學期間狀況連連,除未能妥善維持班上秩序外
  6. (三)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合約第陸條約定,若因被告個人因素,
  7.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8.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9. (一)被告於原告處擔任教職,並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雖約定
  10.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聘任教學期間有拖課情形,實情為原告對外
  11. (三)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表示
  12. (四)原告於本院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間經法官詢問原告訴
  13. (五)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須補完課程始為真正離職,此與系爭合約
  14. (六)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15. (七)又縱本院認定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陸條約定之情事,則
  16. (八)被告補課期間為求自保,是均請上課學童簽名文件,用以證
  17. (九)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之錄音不知何時所錄,無人可證
  18. 三、經查,被告前於原告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之職,兩造並簽訂
  19. 四、按附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20. 五、又查,系爭合約第陸條約定「...若因乙方(即被告)個人
  21.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23.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游明琴即基隆市私立喬治亞美語才藝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胡怡霖
被 告 賴緯宸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美語才藝短期補習班,前聘任被告擔任補習班教職員,從事美語、安親班教學及行政工作,因補習班教學課程安排以學年為單位,針對不同年齡層之學生設計符合其程序之課程,須依預定之教學進度於一定間內教授完畢該階段之課程,教學具整體及連貫性,倘於學生學習中途更換老師,將生課程銜接不易、課程中途聘任新教師不易(甚可能導致該課程無人接手教學之窘境),及學生須於教學中途適應新老師之困擾,亦將導致學生之流失,另原告對於教師亦規劃有完整之培訓課程,故於聘任教師時均事先確認是否能任教至學年結束,並確認不會中途離職後,兩造始簽署喬治亞美語學校聘任教職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本件原告於決定聘任被告時亦再三向被告確認,經被告同意後方與被告簽署聘任合約,約定聘任期間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於合約未屆滿前請辭或曠職次數達2次以上,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12,000元。

(二)被告於聘任教學期間狀況連連,除未能妥善維持班上秩序外,亦未能依約定之課程進度進行教學,課程拖課嚴重,經諸多家長反應課程嚴重落後,影響學生權益,造成家長不滿,而致部分學生流失。

被告嗣於102年4月9日以其因102年7月申請學校就讀為由,提出離職書(下稱系爭離職書),表示僅任職至102年6月底,若原告尋得合適接任人選,被告願於將應教授而未教授之課程全部補授完畢後提前離職。

詎被告竟於102年5月13日捏造不實事實,主張原告不當扣薪、不當資遣及未依法支付勞健保費,其始拒不到職,向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實感詫異,經兩造於102年5月17日出席調解委員會向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說明後,被告亦自知理虧,並承諾將先前落後進度課程補課完畢,然被告復未依約履行補課,並自102年5月15日起曠職。

(三)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合約第陸條約定,若因被告個人因素,於合約未屆滿前請辭或曠職次數達2次以上,一律視同毀約論,原告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312,000元。

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被告明知在原告選任合適接任人員到職前即離職,將對原告造成損害,惟其仍於合約期間屆滿前即請辭,影響原告補習班教學課程運作,亦影響學生受課權益,且造成學生家長不滿,進而不再於原告補習班上課,致使原告商譽損失及學生流失,另原告對被告培訓課程所支付費用亦因之付諸流水,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1.被告答辯所稱係其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係被告以錄音片段拼湊曲解原告之原意,此自編號Rec063錄音檔錄音內容中「被告家人:你前面有整理嗎?被告:我前面有存起來,不然就是今天回家把它刪掉好了。」

,即知被告確有刪除修改錄音內容之事實。

況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下,自行將兩造間對話錄音,再取對其有利片段之錄音拼湊作為證據,且觀諸錄音檔案、內容,亦未從得知其錄音之時間、地點,是上開錄音證據能否作為判決依據,即有疑義。

2.被告於102年4月9日提出離職申請,惟其向原告所借教材未完全歸還,亦未完成交接,原告經營教育事業負擔社會責任與家長之期待,是原告無奈故僅得與之討論重新應聘人選,被告亦同意原告得逕行尋找接任老師,若尋得合適人選,則系爭合約即得提前終止。

嗣被告於102年5月17日至基隆市政府申請調解,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惟當日經調解委員了解各項證據及雙方陳述後,調解委員即告知被告其不當之處,被告自知理虧,經被告母親向原告求情,原告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繼續教職,由被告自行選擇繼續教職至合約期滿始離職,或補足延宕課程後離職,被告選擇補足延宕課程51堂,並簽立切結書。

況原告請求被告補滿之51堂課,係被告擔任教職期間應盡之課程教學進度,被告原已知悉,然被告與原告協議若能提早離職解約,被告願無條件補足之前延宕教學進度之課程堂數,原告則同意於尋得適合人選,且被告補完遲延進度之課程後,被告即得提前離職。

此參被告所提編號Rec044錄音內容「被告:我上次不是有寫一張離職書給Kelly?離職書上就寫說如果有合適的人就提前解約。

原告:那是要提前的話寫的,你現在是不是要做到(5月)10號,那就是正式離職要寫的。」

,即知原告真意係指若原告找到合適人選順利交接完畢,被告履行補足51堂課之條件後,被告始得提前解約,且原告已清楚告知被告其該次提出離職為離職申請而非確定解約,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3.被告提出之編號Rec037錄音檔中,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與廖老師辦理交接完成,並稱倘禮拜六到職之老師穩定,即可與被告辦理離職云云,惟該錄音檔內容尚有原告稱新進老師今天會到補習班,原告並要求被告進行清點,應視新進老師穩定方能離職,而被告亦表示同意並稱視原告方便即可等語,足見該新進老師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廖老師,且當時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離職,被告亦已知悉並同意配合原告所提離職條件。

又因被告職掌之教務未獲合適之人員應徵,故原告將被告1人教務分別交由2人以上分擔,廖老師僅分擔代接被告部分課程,原告原先預定另接課人員應為新招聘應徵人員賴心梅及原告游明琴,原告須將部分較簡單工作委由訴外人賴心梅處理,再由賴心梅接手被告安親班課程,原告始能接替被告另一部分教務工作,惟嗣賴心梅僅於試教後未經正式簽約任職,故仍未與被告交接。

被告指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前已找到合適人選接替被告教職云云,惟被告並非原告補習班負責人,亦未擔任主管之職,被告在無任何接受應徵、面試、審核之權限下,何以稱原告已找到合適人選接替被告教職,本件事實上被告於4月9日即已提出離職申請,嗣並未待原告尋得適合人選辦理交接即恣意曠職,是被告所稱並非屬實。

4.又被告稱其已補課至剩餘17堂課並非事實,由原告補習班之點名課表即可見被告尚有49堂課未補課完畢。

被告雖一再對於其補課完成始得離職一事爭執,惟被告並未正式完成離職手續,亦即被告與原告並未正式解除系爭合約,應待離職條件成就後,始正式解除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

至被告並未依兩造間上開補課協議完成所應補課之工作,使原告有所損害,被告理應自知,如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達成以補課為條件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事宜,何以被告又爭執其曾進行補課,顯見被告明知補課完成係離職條件。

5.被告所提補課紀錄與原告點名單不符,況被告於其答辯二狀一再強調補課至5月22日,至5月23日時被告已感覺到身體無法負擔,經醫院診斷有焦慮症,無法繼續補課,而在家休養云云,惟被告所提補課紀錄有5月24日補課紀錄,是前開紀錄顯係被告偽造,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補課紀錄之真正。

再依編號Rec037錄音內容,原告要求被告將約2個月的課程補課完畢,並指導被告整理教材,將拖延進度之課程重新列出,並填寫表格、列出上課學生,可見被告尚未履行補課完畢,方有原告交代被告如何進行補課之事,是被告稱其自102年5月11日起至同月22日止,除星期四外每天均至原告補習班補課,剩餘17堂課云云,顯非事實。

6.本件被告先於102年5月17日至勞工局提出申訴稱原告不當扣薪並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復簽立切結書同意補課,而後再於本件答辯狀稱其因本件離職紛爭至基隆市政府申請調解,並辯稱兩造已達成離職協議,被告補課至剩餘17堂課,又辯稱其於調解時處於精神恍惚下始簽立上開切結書,被告說詞反覆,可見並非屬實。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原告處擔任教職,並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雖約定合約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惟兩造於102年4月間,原告主動向被告確認有無意願繼續任教,被告明確表示不願意繼續留任,且於系爭合約到期後(即102年6月底),另有進修計劃,故兩造當時約定「原告可開始對外尋找準備接替被告職務之人,倘原告提早找到適合人選,則兩造間僱傭契約可提前終止」,嗣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前已找到合適人選接替被告教職,故被告始填寫系爭離職書,系爭離職書係原告自行請另一位教師撰寫內容後,再由被告重新抄寫1份,並簽名於上,被告認該份離職書僅係為確認前開兩造約定即原告可另行開始徵人而書寫,並非被告無故離職,此觀該離職書上載明「本人賴緯宸,因七月份申請學校就讀,故做到六月底為止,期間園所可先行找老師,若有合適人選,本人願意提前離職,若無合適人選則到合約終止為止(六月底),以上約定本人並無異議,確實遵守。」

自明,倘若無此一離職書約定,被告亦會履行兩造僱契約即系爭合約至102年6月底,不會因個人因素請辭,則原告明知被告並非無故請辭,實係兩造間就被告離職日期所為一約定(即離職書內容),豈有翻異說法,誣指被告無故離職之理。

再者,被告曾將與原告間對話錄下,自錄音光碟中編號Rec030之錄音檔案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曾表示「是,因為這只是雙方的一個共識,你因時間滿離職,若在之前我找到人就終止合約,所以我現在可以開始找人,等於說我們彼此有這樣的一個共識。」

等語,足見本件確實兩造就被告離職日期及離職條件等均清楚認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有共識等語,則被告何來無故離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聘任教學期間有拖課情形,實情為原告對外招收學生,並未依學生個人能力分班,一律來者不拒,持續讓新收學生插班進入被告所教班級,致使班級中學生英文程度落差過大,被告教學困難,原告卻反以被告教學進度落後為由,要求被告須補51堂課,被告為初出社會工作之人,對於原告不合理要求,僅能默默承受,是故被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同月22日止,除星期四沒有課外,每天均至原告補習班無薪補課,已補到剩下17堂課,至5月23日時,被告已感覺到身體完全無法負擔如此龐大精神壓力,終告崩潰,同日經醫院診斷被告有焦慮症情形,情緒不穩,無法繼續補課,至此之後被告鎮日在家修養,未至原告處繼續補課。

此外,被告於任職期間,平日均於上午11時30分上班,晚上9時31分下班,暑假則是上午10時上班,晚上8時下班,中間若有課程則完全無個人吃飯休息時間,被告雖已盡力教學,原告卻仍以學生減少為由,苛扣被告薪資,亦常派遣被告(平日上午10時至下午12時30分)至臺北出差,佔用被告私人時間(上午10時至上午11時30分)且無任何車馬費補貼,再者,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經常性對被告言語攻擊、羞辱致被告身心俱疲,經醫院診斷有焦慮症情形如前述,故被告於102年5月17日至基隆市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處於精神恍惚下,始簽立切結書。

綜上所述,原告現依系爭合約指稱被告違約須支付懲罰性賠償金,實令被告感到無奈,無法亦顯無據。

(三)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表示,被告離職時並未找到接任被告人選,故主張被告乃無故離職云云,惟自編號Rec037錄音檔錄音內容可知原告游明琴確實向被告表示「跟廖老師都交接好了嗎?」、「如果禮拜六那個老師穩定,應該這幾天我就要跟你做離職的動作」等語,益證原告確有找到接任被告人選(即前述廖老師),被告始辦理離職手續,並無原告指稱無故離職情事,且被告已將國中部教材與新來之廖老師完成交接,國小部教材也已交接給原告補習班之會計兼安親游姓職員,並均已向原告游明琴報告,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職應賠償違約金,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預定與被告辦理交接人員為賴心梅,此點與事實不符,賴心梅應徵職位為行政助理職務,此觀原告所提賴心梅應徵資料「職缺:安親班助理老師」之記載即明,再者,原告先於民事準備二狀稱與被告交接者並非廖老師,原接課人員為賴心梅,然嗣於本院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間又改稱賴心梅無法接兒童美語課程,將承接安親班,是就賴心梅是否為與被告辦理交接之人員一事,原告說法前後矛盾、反覆,顯不足採。

至另一廖老師部分,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間表示原告並未否認廖老師已跟被告交接國中美語課程,被告職務係美語安親班、行政等工作,被告負責國中及兒童美語,亦即被告兒童美語部分未交接等語,惟原告復於民事準備四狀中改稱廖老師為正式接替職務之人,但僅來報到並無交接即未出現等語,是原告就廖老師到底有無與被告辦理交接一節,再次說法前後矛盾、反覆,足見原告一再誣指被告未辦理交接完成云云,純為虛構,不足為信。

(四)原告於本院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間經法官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老師於離職後利用私人時間補課,是否與原告主張矛盾,原告改稱「被告離職後才開始補課」,復於同次庭期中另稱「補完課才算是真正離職,錄音檔中也有提到,離職的但書是被告必須補完所有課程,解約的但書就是她必須把課補完,我就承認她離職。」

等語,是本件被告是否已經辦妥離職手續一節,原告先稱離職後才開始補課,復改稱補完才算是真正離職云云,均可證原告對於被告有無辦理完成離職手續一節一再反覆其說詞,顯不足採,實則被告早已辦理完成交接手續,經原告認定離職後,方開始補課。

衡諸常情,一般工作均以辦理交接完成後為離職時,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未辦理完成交接導致其受有損害,卻又主張被告離職後開始補課,是原告主張自相矛盾。

兩造就102年4月9日後,被告持續至原告處進行補課一節並無爭執,然補課之前提為被告業已辦理完成離職手續,否則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被告自始均未辦理完成離職及交接手續,仍為在職員工,何來補課問題,又何需補課?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同次庭期中表示,兩造有協議提前解約,是原告亦主張兩造有協議提前解約之事實,則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造成原告損害。

況原告主張聘雇期間補完課才結束,惟補課期間並未給付薪資云云,然縱令本件被告未補完全部課程,原告亦無從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逕自認定被告於合約未屆滿前請辭或曠職次數達兩次以上,向被告請求312,000元之違約金,兩者分屬二事,至為灼然。

(五)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須補完課程始為真正離職,此與系爭合約第陸條約定,「被告於合約期滿時自動終止本契約,適用第五條預告期間之規定,預告甲方。

若因被告個人因素,於合約未屆滿期請辭或曠職次數達兩次以上,一律視同毀約論,甲方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共計一年薪資,其金額為312,000元」不符,且原告所主張另行附加須被告補課完成為離職條件,為不利被告約定,原告自應舉證兩造有就上開離職條件達成合意。

且原告所提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記錄、切結書均為本件發生勞資爭議時所製作之文書,倘如原告所稱兩造就離職一事達成上開補課條件之合意或約定,何以未見載明於前開兩份文件中,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需補課完成為真正離職條件云云,均為曲解系爭合約第陸條約定之文義所致。

(六)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此為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勞雇契約本為民法之僱傭關係,但因勞方與資方資力貸差距,雙方不可能訂定平等之勞雇契約,因此,為保障勞工權益,國家始訂立勞動基準法為勞工之最低標準,以避免資方以其優勢資力剝削勞工,進而產生社會問題,影響經濟發輀。

因此,如勞雇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所設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應認為該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而無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起至第17條止規定有勞雇雙方之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及方式,雇主可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可分為須預告與不須預告之原因,須預告之情形主要為非可歸責於雇主之情形而終止,不須預告之情形則為可歸責於勞工之情形,此外,別無准許雇主得附條件或不附條件任意解雇之情形。

勞工之終止勞動契約亦有須預告及不須預告之情形,不須預告而得終止勞動契約為發生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之情形存在時,勞工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如無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存在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定期性契約如期限超過三年,年滿三年後勞工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如不定期契約,勞工離職僅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告雇主勞動契約終止,即可任意離職。

依據上述規定,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契約之終止,對於雇主部分採取不得任意解雇原則,對於勞工部分則採預告後得任意離職原則。

因此,勞動契約就解雇、離職約定之條件,如劣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而無效。

是縱令本院認定本件兩造間確有就被告離職條件附加須被告補課完成約定,此一離職約定條件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而無效,否則原告豈非可不斷藉故以被告所為補課未達其要求標準為由,而不斷要求被告無支領任何薪資下,為原告進行其所謂補課。

(七)又縱本院認定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陸條約定之情事,則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並參系爭合約第陸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共計壹年薪資,其金額為312,000元」,然被告一年薪資僅為282,000元,違約金竟約定為312,000元,實為過高。

再者,原告亦承認原被告兒童美語工作係原告自行承接,賴心梅則處理原告原本工作,嗣因賴心梅未到職致使原告補習班作業混亂、學生流失,是縱原告有學生流失,殊非全可歸責被告一人,倘依原告自始主張之邏輯,原告更應向賴心梅求償,蓋因賴心梅不願就職,導致其學生流失,若單純一名求職者無法到職即可造成原告學生流失,則此一情況竟可遽稱全因被告未辦理交接或未補課所致,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八)被告補課期間為求自保,是均請上課學童簽名文件,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補課,據被告統計結果為102年5月11日(2堂)、13日、17日(2堂)、18日(2堂)、20日、22日(3堂)、24日均有補課,總共12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補課51堂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應請原告先解釋此一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何、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額。

此外,本件原被告間就補課51堂部分,為無薪補課並不爭執,是以,縱令被告未履行無薪補課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損害為何?是另外再請其他老師就被告未補課部分補課(應提出單據)?還是因被告未補課,導致須退費給學童家長(亦應提出退費單據)?倘若被告未履行補課義務,而原告亦未另行聘請其他老師進行補課或退費予學童家長等補救措施,則原告所課其受有損害到底何在?又縱令原告確實因被告未補課受有損害,則被告迄今未領取102年5月1日至11日薪資7,333元,被告主張就此一薪資債權用以與原告所請求數額抵銷。

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無故離職,未辦理離職手續便自行離職,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後於審判程序中,復主張被告離職後未補課完成造成原告損害,並稱離職後須補完課始為正式離職,顯然自相矛盾,自不足採。

(九)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之錄音不知何時所錄,無人可證明云云,本件被告保有錄音檔,實因被告至原告補習班任教期間,原告游明琴對被告多所言語嘲諷,被告上班時始隨身攜帶錄音筆錄音,以求自保,被告所提供之錄音檔,確為游明琴與被告間之對話,應無疑義。

三、經查,被告前於原告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之職,兩造並簽訂喬治亞美語學校聘任教職員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聘任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嗣被告於102年4月9日以其七月份申請學校就讀為由,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並簽立離職書等事實,有系爭合約、被告離職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附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時,與原告約定待原告尋得適合人選交接,且被告將應補之課程補教完畢後,始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未待原告覓得適合接任人選,亦未補完應補課程,自102年5月15日起即曠職未依約提供勞務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已於102年5月10日前即已找到適合接任之人選,被告亦與原告指定之廖老師辦理交接完成,系爭合約已於102年5月10日被告簽立系爭離職書時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至於補課係於離職手續完成後始開始進行,補課是否完成與系爭合約是否終止無關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9日以其七月份申請學校就讀為由,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並簽立離職書表示「本人賴緯宸,因七月份申請學校就讀,故做到六月底為止,期間園所可先行找老師,若有合適人選,本人願意提前離職,若無合適人選,則到合約終止為止。

(六月底),以上約定本人決無議異,確實遵守。」

之事實,有系爭離職書附卷可稽,足見兩造係以原告覓得接任被告職務之人選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停止條件。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02年5月10前即已找到適合接任之人選,系爭合約已於102年5月10日被告簽立系爭離職書時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可採。

況查,兩造於102年5月5日就交接事宜為以下對話:「原告:你所有的工作就先整理一下。

被告:交接出來嗎?原告:對對對,你領什麼書,什麼東西。

被告:就先給Kelly老師?原告:對,你當初拿的。

被告:全部都要?好。

原告:對,都要清點,都要清點。

如果禮拜六那個老師穩定,應該這幾天我就要跟你做離職的動作。

被告:好啊好啊,特助你方便就好。」

之事實,有被告提出錄音譯文附卷可稽,益徵兩造均同意被告能否提前離職應視禮拜六到職之老師狀況,而當時該新任教師是否確能接任並未確定,是縱被告已將任職之初領得之教材等物品交接,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停止條件亦未成就。

㈡又查,兩造就補課事宜,亦曾有對話如下:「原告:你也坐在這裡跟家長講4個月32堂上完一冊,那你除除看,你一次要教多少嘛?32堂幾課?對不對!…你做一年了,你跟我說你不知道?被告:那我跟你道歉,現在要怎麼彌補?原告:Winnye,不是道歉一句話,我覺得都要落幕了,都要結尾了,跟我講這些話,我整個補習班都快要撐不住了。

原告:來!你說你要彌補,我先聽聽看,你說的要怎麼樣彌補,來!你說。

被告:就後面的趕快上完。

原告:趕快上完?被告:嗯!原告:解約的但書喔,解約的但書是,你要把後面你自己尾巴的課拖課的部分補完,這樣合理嘛!被告:嗯!原告:你的課本來幾月要結束,拖到現在,是你要補完的。

被告:好!」,並於102年5月5日為以下對話:「原告:再來一點,你的課你要怎麼補?被告:嗯…。

原告:因為我不可能現在付你薪水,讓你去補課。

我已經有說過了嘛,對不對,那你打算怎麼補課?被告:就有課的時間再過來補。

原告:你現在是要把她的課全部都查,看你哪些是有拖到的,我就不給你負責,好不好?因為你拖到的課這是你應該在之前就要給我教完的。

被告:嗯。

原告:還是你都要留到晚?晚上?被告:你說統一就?原告:你就不用早或晚這樣子?會不會怪怪的?你自己先排一下。

好不好,這是你原先就要,因為我如果先一直拖你上班時間,等於說你的課你還是有差距。

被告:對。

原告:你還是要補那一兩個月的課給我,是不是?被告:對。

原告:所以這樣補不完啦!啊這個是你的課,你要自己跟你家人講清楚。

被告:我知道。

原告:不要說到時候為了這個薪水大家…被告:我知道。」

之事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足見兩造亦約定以被告將應授完之課程補授完畢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停止條件,而被告並未將應補授課程授畢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以此主張提前終止合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應依約繼續任職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自為可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勞動契約就解雇、離職約定之條件,如劣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而無效,縱令本院認定兩造間確有就被告離職條件附加須被告補課完成約定,此一離職約定條件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而無效云云。

惟查,本件並非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且本件既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系爭合約又屬期限未逾3年之定期契約,而無勞動基準法第15條及第16條勞工得預告後任意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兩造約定之前揭條件,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可言。

況系爭合約原約定至102年6月30日合約期間即屆滿,惟被告於102年4月9日以其將申請學校就讀為由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之意思後,兩造始約定上開停止條件,而上開條件僅係使原告得以找尋適合人選以為工作交接,並使被告將依約應教授而未教授之課程授畢,縱上開條件未能成就,亦僅生系爭合約不提前終止,被告應繼續依系爭合約履行完畢之效果,此停止條件並未劣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五、又查,系爭合約第陸條約定「...若因乙方(即被告)個人因素,於合約未屆滿前請辭或曠職次數達二次以上(含二次),一律視同毀約,甲方(即原告)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共計一年薪資,其金額為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整。」

之事實,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5月15日起即曠職未依約給付勞務,應補授課程亦有49堂課未補之事實,並提出點名單2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5月11日(2堂)、13日、17日(2堂)、18日(2堂)、20日、22日(3堂)、24日均有補課,總共補課12堂,尚餘39堂課未完成,並提出上課學童簽名文件為證。

然查,被告所提學童簽名文件並非原告補習班印製之點名單,又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其以前揭文件辯稱補課至102年5月24日,尚餘39堂課未補云云,已非可採。

況查,被告既辯稱其補課至102年5月22日、至102年5月23日時精神壓力過大,無法繼續補課,惟其所提學童簽名文件有102年5月24日補課紀錄,益徵上開簽名文件內容亦非真實,是被告前揭抗辯,顯不可採,被告自102年5月15日即曠職,且餘49堂應補課程未補之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查,系爭合約提前終止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合約應於兩造原約定期間至102年6月30日始屆滿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自102年5月15日起即曠職,嗣未至原告處依約給付勞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合約第陸條所定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自為有理。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若聘請臨時教師教授被告未授完之課程,每堂課所需費用為1,200元,若另聘請專任教師上課,則約2至3個月得授畢,每月支付之薪資則約2萬2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未依約提供勞務之時間僅月餘,且其每月薪資僅2萬餘元,暨原告因被告未補完課程所須支出之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00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核減至6萬元,方屬適當。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被告主張以其未領取之102年5月1日至11日7,333元薪資債權與原告所請求數額抵銷。

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1日至11日共工作10日,此部分薪資7,333元原告並未給付之事實,有被告102年5月份考勤表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以上開7,333元薪資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667元【計算式:60,000-7,333=52,66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