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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800元未清償。
又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今有在工作,惟積欠許多銀行債務,還款有困難,請准被告得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有工作收入,請求分期還款云云,惟被告得否分期清償,係兩造間另就本件債務清償方式及期間之約定,事涉原告之權利,且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本院均無從審酌;
另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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