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小,1145,2013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被 告 胡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