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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被 告 胡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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