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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廖士泓
廖珮瑜
廖珮淳
廖士豪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劉秀梅
被 告 方俞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廖劉秀梅之配偶、原告廖士泓、廖珮瑜、廖珮淳、廖士豪之父廖宗權於民國(下同) 91年4月16日前之某日,遭姓名不詳之訴外人以電話恫稱如欲取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須支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指示廖宗權將前揭款項匯入華信銀行(現為永豐銀行蘆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方俞力所有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訴外人廖宗權心生恐懼,乃委由原告廖劉秀梅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3萬元之利益,而訴外人廖宗權於99年4月25日死亡,原告等為訴外人廖宗權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9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02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訴外人恐嚇而轉帳至原告之系爭帳戶中,原告受領上開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並因而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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