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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江慧蘭
被 告 杜心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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