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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5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韋賜餘
鄭坤德
張文寧
被 告 李至軒
李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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