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小,547,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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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547號
原 告 陳漢光
被 告 葉高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社區停車場,攔阻原告,詢問為何在機車儀表板上塗狗屎,惟為原告否認,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朝原告左臉揮打,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紅痛輕腫、上門齒部斷裂之傷害。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0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於睡眠時,左臉牙齒疼動,每每因痛驚醒,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然被告置之不理,無和解誠意。

原告從未與人興訟,故於刑事案件進行期間,除掛念訴訟結果,亦恐本案勝訴日後將遭被告挾怨報復,實可謂寢食難安、無一成眠,精神折磨不可謂不大。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000元精神慰撫金,聊以彌補事發迄今所受創痛。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其因與原告有肢體接觸,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9,000元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曾以沾滿狗屎之掃把塗抹於被告所有之機車,被告於事發當時向原告詢問原由,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始出手推原告,並非故意毆打原告。

被告於事發後迄今,內心深為一時失誤所苦,多次打電話、傳簡訊給原告,及委任地方人士拜訪原告,表達道歉及和解之意,被告亦願意支付醫藥費9,000元。

至原告請求91,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並據提出礦工醫院門診收據為證。

且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已據原告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而告確定,有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刑事案件卷核閱屬實。

對此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故意揮打原告,僅係出手推原告等語,然觀諸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及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偵字5053號卷第10、11頁),原告受傷之部位係於左臉頰,且門齒部分斷裂,又原告受力後係向後倒地,並無臉部碰撞他物之情形,原告傷勢顯非僅係被推倒在地所能造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至礦工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000元,並據提出礦工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照准。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臉頰紅痛輕腫、上門齒部斷裂之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下手輕重、原告所受之傷勢、心理所受折磨,及被告曾向原告道歉並尋求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91,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1,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20,000元(計算式:9,000+11,000=20,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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