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小,61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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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6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丘文聰
被 告 宋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1日21時21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與和二路口處,因酒後駕車及逆向行駛,而撞及訴外人顏語葵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潘秀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潘秀園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841元(含工資及烤漆4,099元、零件3,742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101年1月21日21時21分左右,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與和二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且逆向行駛,與欲左轉往和二路方向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凹陷、變形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2月26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自小客車為100年6月2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1年1月2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7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3,742元,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805元【計算式:3,742元×0.369×7/12年=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37元【計算式:3,742元-805元=2,93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及烤漆4,099元,合計為7,036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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