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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張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亦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被告籍設新北市瑞芳區,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陳報之地址係於新北市板橋區,且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有無實際住居新北市瑞芳區設籍地址,經瑞芳分局函覆該址無人居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年5月2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之居所應係於新北市板橋區;
又依原告所陳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係於新北市板橋區。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居所地及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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