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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小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朱清湛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楊淑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楊淑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楊淑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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