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1021,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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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鄭天全
被 告 高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嗣於103 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08,291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向北行駛,途經暖暖街與東勢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東勢街方向,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暖暖街往源遠路方向行駛而來,在通過東勢街口與暖暖街口時2 部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4 、5 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原告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291 元、看護費3 萬元(2,000元×15天=30,000元),且半年無法工作損失工資12萬元(每日工資2,000 元),並請求慰撫金15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91 元。

三、被告則辯稱:兩造於100 年12月3 日發生車禍,是因原告未打方向燈忽然左轉,其有注意車前狀況,仍來不及煞車。

原告要求賠償事隔2 個多月後之101 年2 月15日至101 年2 月22日住院費用、103 年1 月11日就診之醫療費用,均無法確定與本件車禍有關。

工資損失部分,原告無法證明,且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又何來每日2000元之損失?況原告住院僅8 日,不到15日,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請看護。

兩造發生車禍,被告亦受有第3 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膝挫擦傷、兩手多處擦傷,支出醫療費用1,570 元、機車修理費用12,700元,為此被告主張應予抵銷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5張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9號偵查卷宗可憑,復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基本事項。

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本件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第4 、5 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至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治療,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00年12月3 日就診,受有右手第4 、5 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於101 年2 月15日住院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術,兩者有關連性,有該院103 年4 月18日(103) 礦醫事字第072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於101 年2 月15日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術,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住院、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聯性云云,不足為採。

然觀之臺灣礦工醫院103 年1 月11日開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載:病人於101 年2 月15日入院,2 月16日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術,101 年2 月22日出院,2 月24日至6 月25日門診治療共4 次等語,是原告提出之103 年1 月11日醫療費用收據100 元、750 元,要與本件車禍受傷醫療無關,自不得請求;

又原告請求101 年2月15日住院醫療費用部分,其中伙食費700 元,因飲食乃維生之基本需求,尚不得認為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於醫療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特殊調理,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扣除;

復原告係因要求住雙人套房,始衍生病房費差額,此有臺灣礦工醫院103 年4 月18日(103) 礦醫事字第072 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住雙人房,亦非基於醫療上所必要,病房費差額4,200 元應予剔除。

從而,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8,291元,扣除上開非因本次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100元、750 元、非基於醫療上所必要之伙食費700 元、病房費差額4,200 元後,其餘醫療費用2,541 元,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雇請看護支出3 萬元,固據提出收據1 紙為證。

然原告雖於101 年2 月15日住院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術,惟原告手術後,除患肢不方便外,行動應無問題,有臺灣礦工醫院103 年4 月18日(103) 礦醫事字第072 號函在卷可稽,可見原告行動並無問題,佐以第4、5 指僅係手指抓、握活動之輔助,原告尚有左手可用,應能自理生活,無聘請看護之必要。

是其請求看護費用,核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營平溪油漆行,承辦市府小工程,平均每日收入2,000 元,請求工作損失12萬元。

惟經本院調取原告99年至10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原告僅於100 年有所得2,309 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資料,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2,000 元,要難採信,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無法證明,應不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手第四、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手指活動受限,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兩造資力、工作狀況,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2,541元(計算式:2,541+20,000 =22,541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本規則所規定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原告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查原告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且依上揭規定,原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之被告先通過路口,而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逕自左轉,致與直行欲通過路口之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亦人車倒地,造成機車受損,並受有第3 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膝挫擦傷、兩手多處擦傷,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自亦為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情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請求,需負擔之賠償金額為6,762 元(計算式:22,541元×30%=6,76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為有過失,致被告受傷、騎乘之機車受損,其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2700 元、醫療費用1570元,爰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各1 件影本為證,原告對被告前開主張並不爭執。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費用共12700 元,而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2011年(即民國100 年)1 月出廠,該機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0 年12月3 日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約11月。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 ,故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460 元(計算式:12,700元×0.536 ×11/12 =6,240 元,12,700元-6,240 元=6,4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計為8,030 元(計算式:1,570 元+6,460 元=8,030 元)。

而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原告賠償之金額,依上述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原告即應賠償被告5,621 元(計算式:8,030 元×70%=5,621 元),則經互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41 元(計算式:6,762 元-5,621 元=1,14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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