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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黃秉豐(原姓名黃國清)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淑娟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收件登記字號(一○一)基安字第○五四四八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餘由被告李淑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787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號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淑娟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秉豐所有,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秉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61,70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753號核發債權憑證,之後原告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07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黃秉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原告與被告黃秉豐於101年2月20日簽立和解書,同意被告黃秉豐以 520,212元按月分期償還欠款。
不料被告黃秉豐未依約定還款,僅繳納 160,003元,屢經催告猶未置理,依上開和解書第4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遂於101年12月27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後,發現被告黃秉豐已於101年5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淑娟,並於同年 6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淑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秉豐所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秉豐積欠原告 461,70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101年 2月20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約定以 520,212元按月分期償還欠款,僅清償160,003元,及被告黃秉豐於101年 5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 3月26日基院雅九十三執讓字第1753號債權憑證、和解書影本各 1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 102年3月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秉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即為被告黃秉豐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黃秉豐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李淑娟,造成被告黃秉豐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且經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黃秉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黃秉豐於100年度僅有營利所得11,581 元、57,6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則被告黃秉豐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娟,其責任財產顯有減少,堪認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七、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其於102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核與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相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4,070元(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3,970元,餘由被告李淑娟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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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基簡字第1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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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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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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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七堵區 │工建段 │ │ 349 │建│ 18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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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七堵區 │工建段 │ │ 350 │建│ 214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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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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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87 │基隆市七堵區工│5層樓 │2 層:133.58 │陽台 :14.51 │全部 │
│ │ │建段350地號 │鋼筋混│合計:133.58 │ │ │
│ │ │--------------│凝土造│ │ │ │
│ │ │基隆市七堵區泰│ │ │ │ │
│ │ │安路54之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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