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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陳志遠
黃貞瑋
張宇君
被 告 賴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清償時,即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經核算,至92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被告計尚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1,646元,循環信用利息3,812元,合計115,458元未付,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其積欠款項並非原告主張之數額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積欠款項並非原告主張數額云云,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欠款金額不符,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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