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198,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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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謝能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剩餘未付帳款則應自原告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89% 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 1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以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7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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