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234,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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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林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 20%計算循環利息,且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尚應繳納7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至94年11月8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189,412元(本金為 172,107元)未還,渣打銀行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登報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090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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