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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傅金銘
被 告 韓德鏞 原住基隆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柒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韓德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及「靈用金」分期還款,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因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蘇格蘭皇家銀行於民國99年4 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
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2,297元(含未償本金230,747元、未償利息121,550元),及其中本金230,747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曾為催討,均無效果;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內含零用金簡易申請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3,96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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