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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賴儀儒
被 告 萬達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諺錡 原住新北市○里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萬達興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 101年2月7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諺錡及訴外人林孟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民國10 2年2月7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2.68%按季調整計算,應於每月7 日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
如未依約繳付利息者,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萬達興工程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借貸本金300000元,及自101年9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58%(斯時放款基準利率為2.9%,加2.68%,計5.5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爰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48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被告之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原告於101 年9月7日之放款基準利率資料在卷可參。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200 元,有收據在卷可憑;
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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