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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7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蔡承達
被 告 陳嘉興即陳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辦信用卡及靈用金分期還款,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計積欠消費及借貸本金計新臺幣(下同)98712 元;
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則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後,再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消費及借貸本金暨利息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是原告已取得上開對被告之消費及借貸本金暨利息債權。
爰依據信用卡及靈用金分期還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6月29日太平洋日報、信用卡與靈用金分期還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為證,且有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月7日起受讓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之營業、資產及負債)102年4 月23日102澳盛(台商)字第004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帳務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靈用金分期還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1901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00 元,有收據在卷可憑;
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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