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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王中聖
被 告 昌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昌柏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2 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且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繳付至101 年11月11日止之本息,經結算尚積欠本金184,651 元,及自101 年11月12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3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2,09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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