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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謝嘉璟
被 告 王金福 原住基隆市○○區○○路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票載金額200000元、週年利率以20%計付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予原告收執。
嗣經原告履對被告催討未果。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併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87號准予公示送達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且原告前以向被告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然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回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其催告返還前揭本票所示款項之存證信函,經本院以前揭字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告公示送達後,原告亦已於101 年12月27日依上開民事裁定刊登於新聞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送達案卷綦詳。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50 元,有收據在卷可憑;
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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