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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游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1.3公里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原告承保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由訴外人陳又新所駕駛而因前方有車禍事故而煞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受理;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9834元(工資部分58298 元、零件部分181536元),並已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
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估價單所列費用沒有意見,但請法院依法就材料費用部份計算折舊,法院判賠多少,伊就賠多少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239834元,其中工資部分為58298元,另零件部分則為181536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維修照片、BMW 總代理分公司鈑噴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保險汽車任意險保險卡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102年3月28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陳又新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憑。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自小客車為99年12月23日領照,有上開行車執照可憑,至101 年4月5日系爭交通事故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時間應以1年4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其中材料部分18153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81077元【計算式:①181536×0.369=66987;
②(181536-66987)×0.369×4/12=14090;
①+②=81077。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則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之零件換新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0459元【計算式:181536-81077=100459 】,另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58298 元,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理賠被保險人後,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金額計為158757 元【計算式:100459+58298=158757】。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所提本件之訴,於請求被告給付158757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查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其所聲明之金額2398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25日送達予被告戶籍地址而由其配偶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於102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被告應給付之158757元部分,其法定利息之請求未逾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據;
至超過上開應給付金額(即158757元)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亦屬無據。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9834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本院並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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