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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連弘學
吳棋笙
被 告 黃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振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振聰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循環利息,暨以逾期第1 個月新臺幣(下同)300 元、第2 個月400 元、第3 個月 500元,最高3 期即1,2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 101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結算至101 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225,740 元,及自101 年12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1,200 元之違約金未付,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說明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其雖於督促程序中具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故提出異議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答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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