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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黃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89年7月、95年8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2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倘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分別按年息19.71%、15%計算利息,另分別按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按月加計2%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為5,000元。
詎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98年11月尚積欠原告54,468元、46,453元未為清償,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而被告尚積欠帳款金額分別為58,299元、47,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除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被告對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外,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繳息總查、99年6月23日民眾日報、信用卡業務移轉同意書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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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基簡字第3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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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應 收 利 息 │ 違 約 金 │
│編號│ 請求金額 │ 本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起 迄 日 │ 利息 │ 計算期間與利率 │
│ │ │ │ (民國) │ │ │
├──┼─────┼─────┼───────┼────┼──────────┤
│ │ │ │自102年1月1日 │19.71% │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 │
│ 1 │ 58,299元 │54,468元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按月以300元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99年1月14日 │15% │暨按月加計2%計算之 │
│ 2 │ 47,974元 │46,453元 │起至清償日止 │ │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
│ │ │ │ │ │取上限為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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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6,273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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