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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5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鄭智敏
被 告 莊慧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帳款,如有逾期清償,應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16萬0,915 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而上開信用卡債權,澳盛銀行已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6萬0,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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