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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3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潘秀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謝炳雄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炳雄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2,4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8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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