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40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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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黃小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光佑
被 告 吳舉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九九三六-J六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共同合意為借名登記之約定,於民國101年1月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牌照號碼9936-J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

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所有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合意所為,其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全額負擔,此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應回復為原告所有,爰依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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