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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陳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由被告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因被告積欠款項未還,故本於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依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下方第5條:「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足認契約雙方於立約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當事人與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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