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664,201405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原告前為金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稻企業公司)之負責人,
  6. (二)不料被告非但未將購買牙買家公司出資45%之價金45萬元支
  7.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未合意買賣牙買家公司股份,惟依臺北市政
  8. (四)被告抗辯原告將世昌公司銀行帳戶中1,002,500元領出與
  9. (五)被告主張其未與原告達成買賣合意,原告即將世昌公司45%
  10.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11. (一)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實際上原告移轉牙買家公司出資45%
  12. (二)縱使兩造有買賣契約,原告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13. (三)有關原告所提被告將金稻生技公司、牙買家公司資產占為己
  14. 四、經查,世昌公司原為原告以出資額100萬元獨資成立之公司
  15.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16. 六、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17.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約定由被告以45萬元之對價買受原告牙
  18.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19.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4,850(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20.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李金陵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顧濳剛
訴訟代理人 蔡榮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103年2月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變更原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45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為金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稻企業公司)之負責人,金稻企業公司係一專門向法國商Euroteknika進口植牙醫療器材之公司,嗣於100年9月間改由原告之子李義文擔任金稻企業公司負責人,李義文為拓展業務,僱用被告擔任金稻企業公司副總,每月薪資85,000元,惟被告為謀取原告財產,見李義文年少可欺,乃藉故引進被告配偶蔡榮蘭擔任公司會計,每月薪資65,000元,造成被告一手掌管業務,配偶蔡榮蘭掌控財務,把持公司大小事務之情形,後被告復稱若不讓被告入股無法提振士氣,李義文因而與被告成立二家金稻企業公司之子公司,即㈠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牙買家公司),資本額100萬元,李義文占55%,被告占45%(下稱系爭出資)。

㈡金稻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稻生技公司),資本額100萬元,李義文占55%,被告占45%,但因被告聲稱暫時無足夠金錢繳納股款,因此被告之出資額㈠牙買家公司部分,其更名前為世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世昌公司),為原告所獨資,由李義文與被告情商原告將上開公司出資按2人出資比例賣給李義文與被告。

因此原告將世昌公司之出資以55萬元轉讓55%予李義文,以45萬元轉讓45%予被告,並將世昌公司更名為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㈡金稻生技公司部分由李義文代墊45萬元,即李義文於101年1月11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現金100萬元,供自己繳納股款55萬元,另45萬元借被告繳納股款。

(二)不料被告非但未將購買牙買家公司出資45%之價金45萬元支付給原告,亦未將李義文代墊金稻生技公司出資款45萬元支付予李義文,反將上開二家公司之全部資金約300萬元及財產(即全部植牙器材約值600萬元)占為己有,且未經股東會同意即擅自將上開二公司原設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其2樓之公司住址遷移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並拒不說明公司資金下落及公司營運情形、拒絕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質詢與查閱,無視於其他股東李義文在公司法上應有之權益。

李義文百般無奈下,為了查明公司資金下落,因而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分別對牙買家公司及金稻生技公司請求查核帳冊,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及102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准予李義文行使監察權。

另金稻生技公司部分,被告因未支付李義文45萬元,經李義文向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股款,由該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839號審理中。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未合意買賣牙買家公司股份,惟依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0日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0號函附牙買家公司登記資料,其中有牙買家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一紙,記載股東出讓轉資事項,同意牙買家公司原股東李金陵出資100萬元由李義文承受55萬元,由被告承受45萬元,該同意書並有原告、李義文及被告之親自簽名,可見原告就牙買家公司之出資額確轉讓其中45萬元予被告。

兩造依民法第345條成立買賣關係,被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支付價金45萬元之義務,故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67條。

本件原告已將牙買家公司出資額45萬元轉讓予被告,並已登記完成,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9條之規定,同時支付45萬價金予原告。

縱或認兩造未約定價金支付時期,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亦應負支付價金45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四)被告抗辯原告將世昌公司銀行帳戶中1,002,500元領出與被告是否支付價金無關,且不符合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要件。

惟為免被告混淆視聽,原告特澄清如下:1.原告係從事牙科植牙器材業者,自法國進口醫療植牙器材在台銷售數十年,在業界享有高知名度。

而世昌公司原為原告獨資成立之一人公司,被告因見原告在業界之高知名度與品牌價值,故願意以45萬元買受原告出資額45萬元,且係買清的公司。

2.原告於101年5月8日領出世昌公司1,002,500元為被告所明知,兩造於101年3月14日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故領出1,002,500元為同係受讓人之李義文與被告所明知。

故本件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主張其未與原告達成買賣合意,原告即將世昌公司45%出資轉讓予被告云云,然被兩造若未達成買賣合意,則被告受讓原告牙買家公司45萬元出資額,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牙買家公司45萬元出資額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牙買家公司45萬元出資額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牙買家公司45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抗辯略以:

(一)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實際上原告移轉牙買家公司出資45%予被告之行為係屬贈與:1.原告僅空言其將世昌公司之出資賣予被告及其子李義文,卻未具體說明兩造間約定股款如何交付,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原告所提之股東同意書係用以作為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為移轉出資之約定,然雙方至始至終皆未有買賣之約定,遑論約定價金支付時期,否則為何原告於移轉出資後迄今已逾一年之久,期間皆未為任何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股款之意思表示?顯與常情不符。

2.兩造間之所以有約定移轉世昌公司出資一事,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李義文二人欲商討合夥事宜,雙方口頭約定以被告佔45%、李義文佔55%金稻企業公司之股份成立合夥契約,惟其後因原告之子李義文於101年3月26日之網路skype對話中表示「他(指原告)應該是想開(指金稻企業公司)發票圖利…」,及韓國CSM公司植體獨家代理權等問題而取消合夥投資金稻企業公司股份之協議,被告與李義文因而另外於101年1月間出資合夥成立金稻生技公司。

其後,因被告與李義文欲與法國外商EUROTEKNIKA公司重新談在台獨家代理合約,以便爭取更好之條件,原告遂同意將世昌公司之出資45%移轉予被告,另外55%移轉予李義文,被告與原告之子李義文同時同意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牙買家公司,此為本案移轉出資之緣由。

因此,實際上,原告之所以移轉世昌公司出資45%予被告,目的在讓原告之子李義文與被告合夥事業能順暢,兩造間根本未為買賣之約定,而是原告贈與55%出資予原告之子李義文,而原告移轉45%出資予被告之部分則全數授與金稻生技公司45%出資同時一併贈與給被告。

(二)縱使兩造有買賣契約,原告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1.世昌公司係於100年9月8日始核准設立登記,且世昌公司設立後至移轉出資前皆未有實際營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的稅申報書上之營業收入金額為0,且營業淨利部分為負45,152元,何來高知名度與品牌價值可言?況實際上在102年7月,原告退出在金稻企業公司持股後又故技重施成立一家金道國際有限公司,如係原告所稱在業界享有高知名度,為何原告需要退出金稻企業公司而另外成立金稻國際有限公司,其子李義文在同年12月又將金稻企業公司全部持股轉讓給另一第三人。

況在醫療器材行業的品牌價值來自其銷售之製造廠產品之品牌及品質,而非代理商或經銷商之個人或公司知名度,而無論是金稻企業公司、金稻生技公司或牙買家公司均為代理經銷國外製造廠醫療器材產品之公司,一旦喪失高品牌醫療器材產品代理權後,該公司或個人即無任何品牌價值可言。

原世昌公司自始並未代理任何醫療器材產品,亦未有實際營業,更不具任何無形資產價值,這也就是在出資移轉當時,立即將公司名稱更改為牙買家公司的原因。

2.再者,原告於101年5月8日公司出資變更登記完畢前,即已將世昌公司之銀行帳戶中1,002,500元領出,迄今皆未歸還,亦即於公司更登記完畢前,世昌公司之實質資本額僅餘963元,原告實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掏空公司。

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5月8日將世昌公司銀行帳戶內1,002,500元領走為被告所明知,兩造並於101年3月14日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惟原告在101年5月8日世昌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牙買家公司及變更公司出資結構完畢前,即在101年3月8日將世昌公司銀行帳戶內1,002,500元全數領走,且有取款憑條可證,並非如原告所稱其係在101年5月8日領走上開金額。

又由於兩造約定移轉出資時並未約定何時交付股款,且原告亦尚未將公司所有之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被告自無可能知悉原告上開掏空公司之行為,原告所提之股東同意書上雖有被告親筆簽名,然該份文件係用以作為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告領走世昌公司帳戶內1,002,500元時係明知且同意。

再者,原告所提之股東同意書,其上之日期為101年3月14日,然被告係於101年3月6日前即已簽立該同意書,其於簽署該份同意書時,並未書立日期,是李義文於嗣後自行填寫,故被告否認係於101年3月14日當天簽署該份同意書。

又原告於101年3月8日將世昌公司銀行帳戶內1,002,500元全數領走時,被告當時並不在台灣,被告係於101年3月6日出境,於同年3月11日始入境,是被告對於原告領走世昌公司銀行帳戶內1,002,500元一事自無可能知情且同意。

況且原告係於101年7月間欲查看公司存摺時找不到公司存摺,向原告詢問,原告竟諉稱公司沒有存摺,被告發覺有異,乃自行向銀行申請查詢公司帳戶資料,始於101年7月24日發覺世昌公司即牙買家公司銀行帳戶內1,002,500元早已遭原告全數領走。

3.又兩造係於101年3月6日前即已書立上開股東同意書,因此兩造當時皆清楚認知世昌公司即牙買家公司應具有實質資本額100萬元,此觀股東同意書中第四點股東出讓轉資記載,「1.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李金陵出資1,000,000元,讓由李義文承受550,000元,由顧潛剛承受450,000元。」

即明,且屬於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故原告於移轉出資時自應負有給付被告形式資本額與實質資本額相符之義務。

是縱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兩造為世昌公司出資45%買賣之約定時,自然對於世昌公司有形式資本額100萬元存在,且實質資本額亦有100萬元此事有清楚認知,故被告所買受之45%出資所代表之意義為世昌公司亦應有45%實質資本額,否則被告大可自行成立一間資本額為45萬元之公司即可,何須買受一個公司實質資本額僅剩963元,且未實際營業、更無其他無形資產價值之空殼公司。

4.本件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於移轉世昌公司45%出資時,亦應負有給付原告一個公司形式資本額與實質資本額相符之義務,或至少公司實質資本額應有45萬元之義務,卻未為依債之本旨給付,而逕將牙買家公司銀行帳戶內1,002,500元領走,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對被告造成損害,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45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且符合第334條抵銷之要件,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又原告卻在公司資本額實質上僅剩下963元且被告於不知原告早已將牙買家公司銀行帳戶內1,002,500元全數領走一事之情況下,將世昌公司45%出資移轉予被告,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5萬元。

原告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準此,於原告將世昌公司(即現變更名稱之牙買家公司)之資本額返還前,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45萬元之股款。

5.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有給付義務,惟因被告經營有道,替被告與原告之子李義文合夥事業帶來良好獲利,故原告之子李義文於101年3月26日之網路skype對話中表示「我這幾天有想過,三比是你帶進來的,就是表示你有投入資金,以後也不用再補資金進來公司。」

,因此依民法第167條及第343條之規定,原告因已授與其子李義文處理兩造買賣出資事宜,而原告之子李義文又已向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其債務免除之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所提被告將金稻生技公司、牙買家公司資產占為己有部分,皆非屬實:1.被告並未將金稻生技公司及牙買家公司之全部資金及財產占為己有,此部分業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095號為不起訴處分。

2.原告指稱被告拒絕提供帳冊予其查核之部分,被告早於另案民事案件調解庭中表示原告得與員工蔡榮蘭約定時間查帳,然遭原告拒絕,且被告亦於103年1月3日委記德倫聯合律師事務所許進德律師代為發函,以臺北重南郵局存證號碼第502號存證信函與原告約定時間查帳,兩造亦已於103年1月29日於金稻生技公司及牙買家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查閱帳冊完畢。

四、經查,世昌公司原為原告以出資額100萬元獨資成立之公司,嗣原告將世昌公司55%出資轉讓予其子李義文,45%出資轉讓予被告等事實,有牙買家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牙買家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45萬元買受世昌公司即牙買家公司45%出資,惟為被告以原告移轉牙買家公司出資45%予被告之行為係屬贈與為由否認。

經查,兩造間就原告移轉牙買家公司出資45%予被告之事實,有經兩造及李義文簽名之牙買家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又就上開出資移轉兩造約定被告仍應支付對價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自認:「公司原本應該要有資本,資本買了存貨,存貨賣掉賺了錢,將來再還給李義文,因為原告已經將世昌公司交由李義文全權處理。

三月初簽股權轉讓(股東同意書)的時候,就股款40萬,這個部分的股份就讓給我,將來公司如果有賺錢的話,再把原來出的錢還給李義文。

…公司原有資金一百萬,我佔45%所以是45萬,李義文告訴我由他先墊付,原告已經全部授權他處理,也因為如此我們當時雙方簽的就只有股權轉讓的同意書而已。」

、「照上述三月初的約定我還是要付,後來三月二十六日李義文就說因為我帶進國外的代理權,所以我之後不用再補錢,請參酌(被告與李義文)skype對話紀錄。」

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間確已約定被告應支付45萬元予原告為受讓世昌公司45%出資之對價。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同意書中第四點股東出讓轉資記載,「1.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李金陵出資1,000,000元,讓由李義文承受550,000元,由顧潛剛承受450,000元。」

,因此兩造皆清楚認知世昌公司即牙買家公司應具有實質資本額100萬元,此係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原告於101年3月8日將世昌公司銀行帳戶內1,002,500元全數提領,被告對此不知情且並未同意,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對被告造成損害,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45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系爭同意書中「1.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李金陵出資1,000,000元,讓由李義文承受550,000元,由顧潛剛承受450,000元。」

之記載,僅係表示原告同意將公司出資55萬元轉讓予李義文,出資45萬元轉讓予被告,原告並未就牙買家公司100萬元之實質資本額於斯時仍應存在為擔保,兩造亦未約定原告之給付義務除出資比例外,尚包含實質資本額。

又查,證人即原告之子李義文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被告當初說要買金稻生技有限公司、牙買加公司的股份時,有無說牙買加公司原來的資本額是多少?)沒有討論到這一部分,被告是否知道牙買加公司裡面有多少資產我不清楚,但是他知道本來裡面有存款,且他也知道我父親會把公司帳戶內的錢領走。

牙買加公司賣的是經營權...」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除移轉出資比例予被告外,尚應給付實質資本額。

而被告就牙買家公司實質資本額100萬元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及兩造間就約定原告應給付實質資本額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既就買賣契約價金45萬元及標的物世昌公司45%出資等必要之點意思既為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出資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且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自無從主張以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抵銷。

六、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被告固另抗辯原告之子李義文曾於101年3月26日以skype對其表示免除給付上開價金之債務,又李義文係原告之代理人,其債務免除之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授予李義文代理權處理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李義文於本院言詞辯期間到庭證稱:「被告與我還有一家牙買家公司,登記資本額也是100萬,我出資55萬元,被告出資45萬元,這是向我父親購買的公司,被告45萬元沒有付款。

後來公司運作的錢都是由我出的,譬如說買貨,因為被告一直說他沒有錢,所以他都沒有付款,登記負責人是被告的名義,但是實際上的業務我也有加入。

我後來都沒有再跟被告提起股款的事情,我父親因為公司還在運作,而被告說沒有錢,被告說他沒有辦法幫公司賺幾千萬的錢,我們對被告有期待,所以還是把股份登記給被告,我們並沒有特別約定時間。

當初買公司的時候,是我和他還有我父親一起接洽,總共談了2次左右,後來確定要把股份登記給他的時候,我父親也在場,但沒有特別約定被告何時要付45萬元,我確定被告知道我們要被告付45萬元。」

、「【(提示skpye通話紀錄)問:上面這句話(我這幾天有想過,三比是你帶進來的,就是表示你有投入資金,以後也不用再補資金進來公司。

)是何意思?】本來被告說他能夠將大陸這家公司的資金引進幾千萬到金稻生技公司,所以那時候我們在討論的狀況,所以我才說他不用其他資金進來,並不是上述所指的45萬元,我父親沒有授權給我處理45萬元的事情。

所以我才說你大陸資金有引進來的話。」

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於本件買賣契約協商時均有在場洽談,且原告並未授予代理權予李義文。

至被告另辯稱證人李義文稱其有得原告授權,此觀skype對話紀錄即知云云,惟遍觀被告所提其與李義文之skpye對話中,均未有上開言論,且縱李義文確曾向被告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亦不能以此遽謂原告確曾授予李義文代理權與被告洽談本件出資買賣事宜。

又被告以若協議買賣契約時三人均在場,何以股東同意書有證人簽名,而非原告簽名等語辯稱證人所言不實,惟查,系爭股東同意書除李義文與被告之簽名外,並經原告簽名之事實,有系爭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益徵原告確未授權由李義文代理兩造間簽立買賣契約及處理後續事宜,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約定由被告以45萬元之對價買受原告牙買家公司45%之出資,被告又未給付約定之45萬元價金,且原告亦未免除被告上開債務,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預備合併之訴,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4,850(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