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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
陳彥安
李水忠
被 告 賴錦堂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錦堂、黃淑美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淑美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賴錦堂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黃淑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賴錦堂就系爭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於事實及理由中已表明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足見其聲明第二項所載「被告賴錦堂」有誤,其真意應係要求受益人即被告黃淑美回復原狀而辦理塗銷登記,是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上述聲明,將誤載之「被告賴錦堂」更正為「被告黃淑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賴錦堂前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賴錦堂自民國94年9 月18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共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43,174元,及其中本金28,67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合計共71,402元未付,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惟被告賴錦堂於94年12月6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黃淑美,並於95年1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賴錦堂與黃淑美間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受益人即被告黃淑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並聲明:1.被告賴錦堂與被告黃淑美間於94年12月6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淑美於95年1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職權函查95年1 月1 日起迄今原告曾就系爭房地申請謄本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原告係自101 年12月21日起有就系爭房地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3 月1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而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參起訴狀右上角之收文章),其自知悉系爭房地上開贈與暨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並無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3 月13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108 頁)。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即應認為有害及債權之情形。
本件被告賴錦堂積欠上開債務未還,曾將名下之系爭房地於95年1 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2月6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美,已如前述,斯時被告賴錦堂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且就積欠之債務無力償還之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賴錦堂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16至123頁),是被告賴錦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美,導致被告賴錦堂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賴錦堂之債權。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美將系爭房地於95年1 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額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總額為71,402元,業經原告陳報在卷;
然系爭房地價值高於前述債權額,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97頁);
是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
前述登報費係因被告賴錦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所為之支出,應由被告賴錦堂自行負擔,餘1,000 元則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平均分擔,故命被告賴錦堂負擔600 元,被告黃淑美負擔500 元。
五、本判決中命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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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基隆市│ 信義區 │福祿段│ 2-37 │建│ 1,868 │10000分之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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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平 方 公 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權 利│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範 圍│
│ │ │屋層數│ 合 計 │ 面 積 及 用 途 │ │
├────┼───────┼───┼────────┼────────┼───┤
│基隆市信│基隆市信義區福│5 層樓│第1 層:82.42 │平台:8.61 │全 部│
│義區福祿│祿段2-37地號 │鋼筋混│合 計:82.42 │ │ │
│段2497建│--------------│凝土造│ │ │ │
│號 │基隆市信義區崇│ │ │ │ │
│ │法街135 巷3 弄│ │ │ │ │
│ │7 號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基隆市○○區○○段0000○號,面積為21.18平方公尺,應有部 │
│ │分為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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