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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許式輝
吳國煒
被 告 呂以文 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林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本件訴請撤銷法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係列「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89建號建物」及「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本院按:基隆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門牌係位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市中興段土地亦係坐落基隆市仁愛區,基隆市信義區並無○○路00巷00號之建物門牌及中興段別之土地),而與起訴狀所附登記謄本不符,且訴請撤銷法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顯不明確。
嗣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具狀將上開訴請撤銷法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更正為「基隆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不包括任何土地,有原告上開日期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許。
㈡被告呂以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就被告呂以文之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以文於民國91年4 月1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其嗣後卻未依約還款,迄95年1 月11日止,計積欠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234107元,及其中229984元自9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而其明知無力清償欠款,竟於94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林秀春,並於94年12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萬泰銀行上開債權。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呂以文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4年1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秀春塗銷系爭建物於94年12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林秀春答辯之陳述:對於被告林秀春提出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但被告林秀春購買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呂以文名下,依被告林秀春之陳述顯示當初並無以借名登記而達避稅目的的必要,從而應係贈與被告呂以文之意思;
且系爭建物自被告呂以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秀春後,被告呂以文就不繳納欠款,所以原告認為顯有詐害債權的意圖。
㈢因而聲明:⑴被告呂以文及林秀春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4年1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
⑵被告林秀春應將系爭建物於94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秀春答辯略以: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是繼承來的,於68年間辦理分割,伊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的仁愛區中興段二小段53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則是伊用伊的先生賺的錢於64年間向「黃英」所購買,實際上是伊所有,買系爭建物時,因當時伊的先生在跑船,所以伊借用當時年僅5 歲的兒子即被告呂以文之名義登記,當時想說借用伊兒子名義登記,伊的先生如果沒有跑船了,再登記到他的名下;
但伊的先生跑船20幾年,迄80幾年沒跑船後,伊與先生開雜貨店,一人顧店,一人送貨,根本沒時間想到處理系爭建物過戶之事。
後來是因為被告呂以文不聽話,伊把他趕出去,並叫他把系爭建物登記回伊的名下,因為本來就是伊的房子等語。
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呂以文之債權人,被告呂以文於94年12月12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1 月15日民眾日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50844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10月23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4年基信第092940號(即系爭建物所有權於94年12月23日由被告呂以文移轉予被告林秀春之登記申請字號)登記及申請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林秀春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而稽被告林秀春答辯之法律意義,係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借用被告呂以文之名義,向黃英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渠等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春。
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林秀春應對其所答辯就系爭建物與被告呂以文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則應就其所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林秀春贈與被告呂以文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林秀春就所主張其於64年間向黃英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建物所有權於65年7 月29日由黃英移轉登記予被告呂以文之建物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
而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係被告林秀春以被告呂以文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64年12月10日與黃英簽約,以500000元購買系爭建物,且價金迄66年2 月17日已全部給付完畢;
惟被告呂以文係61年6月6日出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其於被告林秀春以其名義簽約購買系爭建物時,年僅3歲,至全部買賣價金給付完畢時,亦尚不滿5歲,衡諸經驗法則,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建物並給付上開價金,而係由其父呂明壹及其母即被告林秀春所支付為常態,此情亦經證人呂明壹證述在卷,堪認被告林秀春此部分主張屬實。
又參被告林秀春以被告呂以文名義與黃英簽訂之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由被告林秀春為被告呂以文之法定代理人而簽署,此固係因其配偶即被告呂以文之父呂明壹當時行船在外,而不能行使其對被告呂以文之法定代理權而然,但因呂明壹於航程間返家休息時,被告林秀春已告知呂明壹系爭建物借用被告呂以文名義登記之事,且獲呂明壹同意,有證人呂明壹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詞可參,可見被告林秀春嗣亦已與由呂明壹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呂以文成立借用被告呂以文之名義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再者,系爭建物址,被告林秀春於67年1月4日即已遷入,迄今逾36年未曾遷出,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且本院歷次對其通知,分別據其本人或其配偶呂明壹收受,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可見系爭建物自被告呂以文甫滿4 歲而登記為所有權人開始,迄今均為被告林秀春實際管理使用。
從而,被告林秀春抗辯系爭建物於向黃英購得時,係借用被告呂以文名義登記,嗣其與被告呂以文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建物所有權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春等節,堪信屬實。
反之,原告就系爭建物係被告林秀春贈與被告呂以文之主張,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而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秀春終止其與被告呂以文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呂以文即負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春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春,揆之前述,既於被告呂以文之資力無影響,自無有害及萬泰銀行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4年1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為被告呂以文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林秀春將系爭建物於94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該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
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呂以文之債權,計算至本件 102年10月14日起訴時之總金額計為591118元,然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則僅149900元,有原告之陳報狀及系爭建物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
則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定之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900元,應繳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550元(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2540元,溢繳990 元,依法應予退還);
另因對被告呂以文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200 元,則有真善美廣告社之收據在卷可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75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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