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事聲,7,2013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撤回前原告 廖金桂
送達代收 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被告林吳月娥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3日所為102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3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他字第3號裁定,已於同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異議人於同月16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廖金桂原對被告林吳月娥起訴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嗣固將系爭訴訟之原告變更為黃柏辰,但變更前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所涉不動產完全同一而毫無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無需補繳裁判費,意即系爭訴訟應徵之裁判費,並不因訴之變更,而致有新訴或舊訴應繳裁判費不同之問題。

且系爭訴訟既經本院判決變更後之原告黃柏辰全部勝訴在案,關於系爭訴訟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自應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否則本件除應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向被告徵收裁判費,同時又命異議人應依原裁定另行繳納同額之裁判費,豈非就同一事件重覆向當事人徵收裁判費,顯然違反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參,而當事人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基於同一法理,如於起訴後已有當事人變更之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則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當事人之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向尚繫屬於法院之事件當事人徵收裁判費用。

是以,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變更黃柏辰為原告,變更前之原告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負擔其所繳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變更原告者,則僅就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由變更後之原告負預繳裁判費之義務。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查異議人提起系爭訴訟,經本院於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異議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變更原告為黃柏辰,並改列異議人為原告黃柏辰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諭知原告黃柏辰全部勝訴,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1,220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判書正本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暫免裁判費,即屬尚未繳納裁判費,則嗣後變更原告為黃柏辰,因而視為撤回異議人之訴,即無庸追徵裁判費,而應僅以變更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向變更後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原裁定以原以異議人為原告之系爭訴訟因變更原告而生撤回之效果,異議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負擔訴訟費用,而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9,808元,尚有未洽。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