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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李玉美
相 對 人 蔡森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所為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21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意願向相對人追討訴訟費用之意願,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返回不當得利事件,經原裁定聲請人李仁正及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該事件第一審應徵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20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追加裁判費分別係225,504元、69,036元,合計459,748元。
又因原裁定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人僅李仁正及異議人,據民法第271條之規定,上述費用屬可分之債,遂得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3,249元,業經本案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僅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數額,自不得另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另為酌定,至訴訟費用異議人係否向相對人追索求償,屬執行範疇,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家民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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