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小上,13,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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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王美珠、黃珊珊合組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黃珊珊
被 上訴人 采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提起上訴,上訴狀內陳明對原判決不服,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陳明再具狀補陳上訴理由,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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