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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柯麗鳳
被上訴人 藍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2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聲明上訴狀內僅陳明對原判決不服,另再具狀補陳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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