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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永興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邦寧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代 理 人 褚宏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永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10月1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收入現況,既能維持生活亦有能力清償債務,而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
嗣聲請人於98年3月18日聲請清算,本院審酌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 3號裁定自98年10月30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以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復於99年4月9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
聲請人於消債條例 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既經本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核其理由,或主張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或主張聲請人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其父李載勛所有,聲請人應未支付租金,卻於97年10月14日、98年 3月18日聲請更生、清算時虛報支出租金,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等違反義務行為之情形,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等等,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1日陳報狀及本院10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可稽。
㈢聲請人與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勞動契約雖於98年5月31日終止,然聲請人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於99年、100年均於兆田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各為15,100元、223,744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足憑,足見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
查聲請人於98年3月18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 2年內期間(96年3月18起至98年3月17日)係任職於新亞公司,可處分所得共計 1,400,143元(此部分並未計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每月另領有教育補助4,500元、醫療補助5,000元),有新亞公司102年5月11日陳報狀所附聲請人自96年3月起至98年3月止之薪資、獎金、加班費、加班獎金發放明細足憑,另據聲請人稱其於97年 3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協商後,所給付之房屋租金「每個月沒有超過五千元」(見本院10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復於97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租金8,000元,是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支出關於每月房租 10,000元部分應予扣除,即96年3月至97年2月以 8,000元計算,97年3月至98年3月以5,000元計算,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應為924,000元【計算式:1,008,000元-(2,000元×12+5,000元×12)= 924,000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1,400,143元,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924,000元後,尚餘476,143元,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476,143元,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又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復未提出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故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㈣又聲請人於97年10月14日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號房屋而每月支出租金8,000元,另於98年3月18日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承租上開房屋之租金為每月 1萬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357號卷宗第12頁、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第9頁),然於本院陳稱:「(問:聲請更生時於支出有記載房租,該房屋門牌號碼為何?是何人所有?)門牌號碼是○○路00巷00號,是我父親所有房子,沒有約定房租,每個月支付三到五千不等,但是沒有超過五千元,聲請更生時每個月都有支付租金,每個月沒有超過五千元」、「…上開房屋支付數額,是與台新銀行協商後情形,聲請更生前兩年,我在新亞公司收入不錯,租金 8千元是取平均值,有時會多給我父親。」
等情,顯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未每月支出租金1萬元,應堪認定。
聲請人所居住之房屋既為其父李載勛所有,聲請人對支付予其父之數額必定甚為明瞭,其明知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96年3月18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每月租金支出為5,000元或8,000元,卻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1 萬元,有前後矛盾且明顯不真實之處,足認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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