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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子崙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子崙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鄧子崙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2 年2月4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予以免責,並於同年3 月21日(聲請狀上誤載為102年3月22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雖經本院先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惟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同年8 月25日確定,嗣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公佈施行,聲請人於101年10月15日再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2 年2月4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予以免責,並於同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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