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簡上,1,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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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蔣立斆
訴訟代理人 蔣時潢
被 上訴人 上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財
訴訟代理人 林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 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文財,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01年12月28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本院10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堤花園廣場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則為上堤花園廣場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間,僱工修繕位於系爭房屋屋頂即樓頂平台之水塔時,在系爭房屋屋頂挖掘 4、5 個坑洞,破壞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屋內裝潢毀損,牆壁亦生壁癌,上訴人全家健康飽受威脅,經上訴人之父促請被上訴人修復,均未見有效處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屋頂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系爭房屋既係因被上訴人僱工施工而不慎毀損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導致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則系爭房屋因此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上訴人為修繕系爭房屋曾請廠商估價,修繕項目及金額如下:⒈處理壁癌15,000元、⒉浴室天花板更新二處15,000元、⒊屋內牆面批土、水泥漆粉刷處理一式20,000元,共計50,000元,此項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㈢又上訴人及家人長期因為屋頂漏水遭受生活不便,身體健康及精神均遭受折磨,尚須承受奔波訴訟之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0,0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經被上訴人清查過去 2年間所有之工程及款項支出資料,被上訴人並未於100年6月間僱工至系爭房屋屋頂施工,被上訴人既未毀損系爭房屋屋頂,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㈡另上堤花園廣場社區係屬老舊社區,因此被上訴人訂有修繕辦法,社區房屋屋頂漏水,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1萬元之補助金,被上訴人不負修繕之責任。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於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系爭房屋屋頂有明顯挖補之痕跡,並非老舊房屋之自然腐朽狀況,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屋頂經僱工處理。

又一般住戶若非為自身利益,顯少不經管理委員會處理而自掏腰包僱工為之,因此系爭屋頂之挖補痕跡,若非被上訴人僱工,不可能有其他住戶為之,原審單方面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清查過去 2年間所有工程及款項支出,未有該僱工之事,即認定被上訴人未在100年6月間僱工挖補系爭房屋屋頂,採證顯有偏失。

另原審以上訴人須就因被上訴人僱工於系爭房屋屋頂施工挖洞而破壞防水層之事實負舉證證任,然被上訴人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屋頂之時間極為短暫,上訴人又非負責僱工之人,如何知曉被上訴人僱用何人施工,原審要求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不合理。

㈡被上訴人明知對系爭房屋屋頂有修繕之義務,在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滲漏時,竟置之不理,在應作為而不作為下,拖延時日致系爭房屋裝潢毀壞及發生壁癌,嚴重影響上訴人身心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陳述略以:經被上訴人委請專業廠商會勘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是乾燥的,並無損壞,其餘空間之天花板泛黃是因為多年來沒有重新油漆,至於牆壁油漆剝落是因為窗框滲水所致,與系爭房屋屋頂有無修繕無關。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上堤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層破損,致系爭房屋漏水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七、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房屋屋頂,致系爭房屋裝潢毀壞及發生壁癌,嚴重影響上訴人身心健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等,為被上訴人否認,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謂本條項係為配合同法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申言之,除前開條文列舉之人格法益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尚須達情節重大始有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號判例要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亦同此意旨。

㈡上訴人雖提出照片以證明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毀壞及發生壁癌,惟僅有部分牆壁壁面之油漆脫落(即俗稱壁癌),其中一處天花板呈現潮濕狀態,至於其他空間之天花板並無明顯滲漏水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屋內之物品或擺設因滲漏水受到影響,而被上訴人抗辯牆壁壁面之油漆脫落是因為窗框滲水所致,則與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房屋屋頂是否有關,顯有疑義。

本院考量系爭房屋因屋頂漏滲水僅使其中一處天花板呈現潮濕狀態,實際對上訴人所造成影響有限,認為對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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