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簡上,17,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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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林嘉東
被 上訴人 王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 年度基簡字第9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上訴人丙○○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甲○○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就讀國中)為上訴人丙○○之母,丙○○先前與同校學姊(陳姓學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因細故發生衝突,當時丙○○因遭學姊抓住雙手覺得害怕,僅作勢比一比動作碰到學姊的褲角而已,且當時係冬天,學姊穿長褲,丙○○並未脫掉學姊的褲子;

被上訴人乙○○為學校之學務主任,明知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議應不公開,卻向前來採訪之自由時報記者即被上訴人丁○○謊稱丙○○脫掉學姊的短褲,被上訴人丁○○並進而在101 年6 月21日自由時報上做不實報導,謊稱丙○○脫掉學姊的短褲云云,致新聞曝光後,損害丙○○及甲○○之聲譽,影響甲○○於安親班之工作,亦影響丙○○接拍公益廣告等工作,並使丙○○出現恐慌症,無法站在臺上參加唱歌比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乙○○與丁○○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在報紙頭版登報道歉,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及聲明:被上訴人丁○○所為「脫掉短褲」之新聞報導與實際上僅拉褲角約1 公分之實情差距甚大,而身為學務主任之被上訴人乙○○則一再謊稱上訴人甲○○係去學校「尋仇」,二人所為之形容均屬誇大其詞,侵害上訴人二人名譽。

系爭新聞見報後,網路上奇摩新聞可搜尋到該則報導,被上訴人丁○○的報導未將上訴人甲○○之姓名一併隱匿,導致在網路上若輸入甲○○之姓名,即可透過搜尋而特定甲○○之女兒即為上訴人丙○○,並查到上訴人母女之姓名及相關影片,上訴人丙○○之臉書亦因此持續被他人貼上系爭新聞,致伊數晚哭鬧地說沒有脫下學姊短褲,惟同學仍訕笑稱伊為「脫褲王」,且因此迭遭同學霸凌;

被上訴人丁○○不論登報前後或法院開庭均避而不見,並佯稱在報導前曾造訪上訴人家未果云云,均屬謊言。

上訴人甲○○確實未掌摑陳姓女學生報仇,僅以手輕拍其臉部示意女兒遭打之掌印及硬塊部位,而上訴人丙○○更無脫掉學姊褲子之情事,被上訴人乙○○不實之發言及被上訴人丁○○不實之報導,傷害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極為痛苦。

原審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要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甲○○5萬元,並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丙○○5萬元。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及聲明:

(一)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然提出書狀抗辯:⒈其於原審具狀抗辯:上訴人曾對本次事件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9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676號駁回再議確定。

上訴人丙○○與學姊之糾紛,係經本校校長授權伊接受記者丁○○之採訪,伊僅陳述事實經過,且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亦認定丙○○脫陳姓女學生褲子的行為屬實。

⒉其於本院具狀抗辯:記者丁○○當時拿著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9號新聞稿到校,伊基於職責所在,由本校校長授權而接受丁○○之採訪。

上訴人曾對伊及丁○○提出刑事告訴,均已遭駁回,故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然提出書狀抗辯:⒈其於原審具狀抗辯: 伊係因取得基隆地檢署公布之新聞資料後,認為其內所描述甲○○進入校園內掌摑女學生之事實,已使學生之校園安全受威脅,顯與公共利益有關,故基於新聞良知,而報導本件校園暴力事件。

伊於報導前曾二度前往拜訪甲○○均未果,方轉至◎◎國中採訪,並根據校方陳述之內容據實報導,並無捏造、虛構之事。

甲○○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後,基隆地檢署已作成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亦已駁回再議,可見經過司法調查後,伊並未涉及妨害名譽罪,故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其於本院具狀抗辯:伊是依據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求平衡報導,兩度拜訪甲○○,經詢問里長太太及尋求安瀾橋派出所協助,至甲○○住處按門鈴均未遇,再至學校採訪乙○○,而做出客觀、據實之報導,無誇大、亦無偏頗。

前揭報導內,因丙○○未成年,故未披露其全名,僅寫田姓女同學,但甲○○係該案之被告,當時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伊認為甲○○至學校掌摑女學生之舉措,已使校園安全受威脅,與公共利益有關,方試圖了解事發經過。

甲○○固稱其未到校園掌摑女學生,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其所稱有被老師襲胸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對老師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之偵結書類中亦詳載甲○○進入校園,不僅掌摑陳姓女學生,還與被害女學生家人發生衝突,並指控勸架的徐老師強制猥褻等事實;

此外,伊所為報導並未涉犯妨害名譽罪,則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於網路上連結到上訴人之前受訪內容,上訴人應對谷歌提告,且其既非名人,亦不會有人想上網搜尋其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丙○○為國中學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上訴人甲○○為其母,被上訴人丁○○係自由時報之記者,被上訴人乙○○係學校之學務主任,被上訴人丁○○於採訪被上訴人乙○○後,於101 年6 月21日之自由時報刊登系爭新聞報導,該報導內容於同日轉載於網路奇摩新聞等情,業據上訴人二人提出101 年6 月21日之自由時報系爭報導影本、YAHOO!奇摩網路新聞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上訴人二人於答辯狀中亦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依兩造於書狀中所附之相關資料,調取基隆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039號(內含101 年度他字第52號)、101 年度偵字第3919號(內含101 年度交查字第326 號、101 年度他字第713 號)等卷宗核閱結果,前述101 年度偵字第1039號案件,係上訴人甲○○對張○慈(陳姓學姊之母)、林○賢(張○慈之男友)、徐嘉鴻(生活教教組長)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1 年6 月13日對張○慈、林○賢被訴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對徐嘉鴻被訴傷害、強制猥褻罪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前述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9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而前述101 年度偵字第3919號案件,則係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二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6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被上訴人丁○○於答辯狀中稱上訴人甲○○係「被告」身分云云,應有誤會。

(三)細觀上訴人二人所提101 年6 月21日自由時報系爭報導影本、YAHOO!奇摩網路新聞資料(二份係相同之報導內容),其上記載之內容,與上述101 年度偵字第1039號案件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然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記載關於上訴人丙○○與陳姓學姊間之糾紛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之結果及作成之懲處,惟於上開報導內容中,則明確記載上訴人丙○○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被懲處之內容(基於保護少年之立場,判決中不予明確記載)。

而上述報導所載關於上訴人丙○○與陳姓學姊間因在園遊會鬼屋中因嬉戲發生之爭執,包含「丙○○喊著『脫掉她的褲子』,隨後真的脫下學姊短褲」及陳姓學姊因憤怒連賞丙○○三記耳光等內容,與偵查卷內所附◎◎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出具之調查報告及報告中引用之陳姓學姊及在場四名學生之陳述書內容互核相符,而上訴人丙○○於陳述書中則坦承有以口語揚言脫褲但否認有將對方之褲子脫下來等情。

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最後調查結果,係對上訴人丙○○作出不利之決定,認其所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並對其為懲處,嗣後另經基隆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參101 年度交查字第326 號卷內所附資料)。

至上述報導所載關於上訴人甲○○至學校對陳姓學姊掌摑之部分,及陳姓學姊之母張○慈、母親男友林○賢因此與上訴人甲○○爆發肢體衝突,致上訴人甲○○受傷,在場之生活教教組長徐嘉鴻於勸架中亦掛彩,嗣後上訴人甲○○提出告訴及檢察官偵查終結之認定結果等內容,於前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有提及,且與偵查卷內所附之當事人(含被告、告訴人)陳述、多位在場證人之陳述及檢察官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等內容,互核並無不合(證人曾證稱甲○○對陳姓學姊係打巴掌且很大聲),足徵上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確實係依據卷附證據所為之適當判斷,上訴人甲○○主張當時僅輕摸陳姓學姊之臉、而非掌摑云云,難認可採。

(四)被上訴人乙○○於偵訊時曾稱:自由時報記者丁○○在 101年6 月20日下午至校長室,拿了一份地檢署給的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1039號),欲求證這個過程,伊係被告的徐組長之主管,校長授權伊向記者說明整件事情經過,伊因職責而接受記者採訪,僅就記者之提問被動回答,並依當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呈現之事實回答記者( 101年度交查字第326 號卷第19至21頁),被上訴人丁○○亦表明當時係持地檢署之起訴書向校方求證;

而前述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之作成日期係同一天,堪認被上訴人丁○○應係同時取得關於上開事件結案書類之書面內容,並依書面所載已知及向校方代表求證之結果,對外作成該篇新聞報導。

對照前揭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及偵查卷內各證據呈現之內容,應認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丁○○所述情節,並未背離依客觀證據呈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丁○○所為新聞報導,亦難認有偏離事實、刻意誇大為不實報導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二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係故意為不實陳述、報導等情,舉證尚有不足。

(五)惟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丁○○之行為,仍屬有過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人,應推定有過失,惟其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則無庸負責(本係由主張權利受損之人負舉證之責,然行為人若有上開情事時,即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行為人如欲主張免責,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此即舉證責任之倒置)。

上訴人之主張中,提及係因被上訴人丁○○在報導中揭露甲○○之全名,導致丙○○之身分一併曝光,使上訴人二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

被上訴人丁○○則抗辯因甲○○為被告身分,其至校內掌摑女學生,在檢察書類均有提及,基於校園安全及公益,而為此等報導等情。

細觀卷附新聞報導,除載明學校名稱(◎◎國中)之外,雖於提及上訴人丙○○時係以「田姓學妹」稱呼,未揭露全名,然仍提及其就讀之年級,並載明「田母甲○○」全名,使一般大眾於閱讀該篇報導時可輕易知悉該田姓學妹即為「田母甲○○」之就讀◎◎國中某特定年級之女兒,該報導復描述上訴人丙○○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新聞中誤載為性別評等委員會)調查後被懲處之具體內容,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丁○○未將「田母甲○○」全名一併隱匿,導致女兒丙○○身分仍可透過網路搜尋而曝光等情,確屬有據。

⒉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

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6條、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丁○○在取得上開事件結案書類(含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書面資料時,已因其上記載內容而得知丙○○涉及欲脫女學生褲子及遭女學生打巴掌之大致內容,亦因此得知丙○○之母甲○○之全名,故於向被上訴人乙○○採訪時,學校既對該事件認定為性騷擾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不得揭露當事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用語既為「當事人」,非僅「被害人」,自應包含被害人及加害人在內),惟因被上訴人丁○○已事先由上開書面資料得知丙○○及其母甲○○等身分資料,是以,被上訴人乙○○接受採訪所回答之內容,縱係牽涉丙○○與陳姓學姊之糾紛,尚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可言,故難認被上訴人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上開法條雖主要係針對學校而為之規範,然被上訴人丁○○以記者身分對外為新聞報導時,既知曉新聞報導牽涉使大量閱聽人均有得知該事件之可能,於報導時仍應斟酌此節,對於校園內性騷擾等事件應保護當事人之姓名不使其曝光,就「姓名以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料亦應一併避免揭露。

⒊另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旨在保護少年,蓋少年年事尚輕,來日方長,縱因不幸有非行或犯罪行為,亦應愛惜其名譽、隱私,不宜公開揭示其相關非行或犯罪,致使其遭大眾媒體暴露於社會輿論中,使社會大眾對其永留不良印象。

再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隱私權。

足見新聞自由固應予尊重,但其價值並非恆高於其他基本人權之上。

上開法條雖未將「情節較為輕微,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僅自行懲處,未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即進一步成為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兒童及少年」明示列於上述第4款之當事人,然上述法條立法用意既在保護犯錯之兒童及少年之隱私權,避免流言充斥、輿論壓力對其造成不當困擾及影響,關於犯錯情節輕微之兒童及少年自亦應受相同之保護(由上述第2款及第4款之法文,均可查知立法者對於行為不法程度嚴重之犯錯兒童及少年,均要求保障其隱私權,則對於行為不法程度相對輕微、無庸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之兒童及少年,基於合目的性之解釋,更應在保障範圍內,否則將形成觸犯嚴重犯罪行為之兒童及少年可受法條保護,免遭輿論攻擊,而失慮行為輕微之兒童及少年卻有可能因身分曝光而遭受他人議論之不合理情形)。

本件上訴人丙○○係國中學生,在社會上活動及影響社會之能力輕微,將足資辨識其個人身分之資料在此事件中揭露之重要性甚低;

其與陳姓學姊發生衝突之際所為行為,未達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之嚴重程度,然曾遭學校性別教育平等委員會作成決議並懲處,自仍屬應受上開法律規定保障之人,各式媒體於提及上述內容時,自應將其身分模糊化,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被上訴人丁○○進行報導時,自應遵循前揭法條規定,避免揭露足資辨識少年丙○○個人身分之資訊。

⒋被上訴人丁○○為上述新聞報導時,雖未揭露上訴人丙○○之全名,改以「田姓學妹」稱呼,然於同一篇報導中,疏未將其他足以識別上訴人丙○○身分之資訊一併隱匿,仍載明「田母甲○○」全名,復明示就讀之校名、年級,足使一般大眾於閱讀該篇報導時可藉由上述資訊得知其身分,已屬不當揭示關於上訴人丙○○之「姓名以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報導中復提及及其遭懲處之內容,更使其隱私權因此受侵害,是以上訴人丙○○主張其受報導影響致身分曝光,臉書迭遭他人貼文嘲弄,受有損害等情,核屬有理。

準此,被上訴人丁○○縱係經過查證後,依地檢署提供之新聞稿及查證結果據實為平衡報導,其因就上訴人丙○○之資訊揭露過多,已損及其隱私權,所為仍屬因過失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造成他人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自己有何無過失可言,自應對上訴人丙○○負賠償責任。

其雖抗辯關於妨害名譽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無侵權行為可言等情;

然而,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章僅針對故意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並未將過失行為入罪,民法之侵權行為則包含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述過失侵權行為在刑法中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可能遭檢察官追訴,其抗辯刑事案件既獲不起訴處分,即無民事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⒍至於上訴人甲○○主張其亦因上述新聞揭露之內容受有損害一節,由於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範目的係在保障兒童及少年,關於兒童及少年之親屬應不在前揭規定應保護之射程範圍內,自不能認被上訴人丁○○亦應依上述理由對上訴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新聞自由乃實現民主價值之重要機制,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訊息,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媒體工作者對於社會事件如在報導前已經合理之查證,並作平衡之報導,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丁○○報導之內容,依卷附事證尚難認有因故意或過失而為偏離事實、刻意誇大之不實報導之情事,故上訴人甲○○要求被上訴人丁○○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丁○○係新聞記者,上訴人丙○○就讀國中,被上訴人丁○○並非故意,而係因對法律就兒童及少年保障範圍之認識不足,致誤以為將上訴人丙○○不載全名,即可合於法律規定,而不當揭露其他足以識別上訴人丙○○身分之資訊及相關之不利處分,致侵害其隱私權,造成其受流言、輿論影響,未成年心靈因此受傷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丁○○應賠償上訴人丙○○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所為尚難認有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上訴人二人要求被上訴人乙○○負賠償之責,難認可採。

而被上訴人丁○○應僅對上訴人丙○○負因過失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之求償亦難認有理。

從而,上訴人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其20,000元之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丙○○、甲○○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第一審訴訟費用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500 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其中500元,其餘2,000元由上訴人丙○○負擔750元、由上訴人甲○○負擔1,25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末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丙○○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上述判決內容牽涉其個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受之認定及校規處罰,仍屬應適用上開規定保障其隱私之範圍,爰將其姓名以代號丙○○表示,又為避免因此揭露足以識別丙○○身分之資訊,遂一併將其母即上訴人甲○○以代號代之,並將其就讀學校亦以◎◎國中代之。

另關於陳姓學姊部分,因亦受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保障,爰就其母及其母男友之姓名亦不予揭露,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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