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聲,24,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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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傅冠華
傅琬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7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779號、本院 102年度司執助字第 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已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以 102年度聲字第18、19、21號裁定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1,346,4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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