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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廖景輝
被 告 洪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號1樓房屋,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否則原告有權處分被告房屋內之所有物,就返還房屋之訴部分,原告既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
次查系爭租約就上開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5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60萬元【計算式:5千元×12月÷10%=60萬元】之價值,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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